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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guoqing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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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20] 性感居家少妇写真[17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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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23 21:47:38 | 只看该作者
原告湖南长盛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融汇(长沙)置业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开民二初字第1847号


原告湖南长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74号204房。

法定代表人易文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志纯,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云林,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二段151号。

法定代表人李忠根,董事长。

被告融汇(长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东路9号百脑汇广场B座918号。

法定代表人涂玉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勇坚,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良俊,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原告湖南长盛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融汇(长沙)置业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长王爱云、人民陪审员严丽君、陈毓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记录。原告长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志纯、陈云林、被告融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良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盛公司诉称,2008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建筑工程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建筑公司融圣国际项目部供应钢材,被告融汇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约定将货物送达到被告建筑公司融圣国际项目部,但被告建筑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将货款及时给付原告,经原告数次函告,被告建筑公司仍拒不履行给付义务,被告融汇公司拒不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79 312.3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779 312.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1 065.9元(暂算至2009年6月2日止为此数额),被告融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融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融汇(长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按照被告融汇公司在担保书中所声明的事项要求提供相关证明资料,被告融汇公司有权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融汇公司的担保是附条件的,担保条件不具备,故被告融汇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融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7日原告长盛公司与被告建筑公司融圣国际项目指挥部第二分项目部(以下简称“被告建筑公司二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被告建筑公司二项目部向原告购买质量要求符合国家标准的萍钢、冷钢、湘钢等建筑材料,供货时间为2008年9月27日起至2009年1月25日止,每月买方先行提供所需产品清单,卖方收到清单之日起  日内通知买方到提货单所写明单位提取货物,产品货款每月按买方的实际提货量进行结算;2、产品价格按市场价格确定,交货方法为卖方提供提单,买方自提自运自付运费;3、货款的结算方式为买方应在每月提货之日支付卖方货款,如本月货款延期支付,则卖方应在提货之日起30日内全额支付卖方该月货款,并同时另行支付卖方该月货款金额的3%作为资金占用补偿;4、验收期限及方式为买方须在二日内组织完成全部货物的验收,若提货后的一日内无书面或传真向卖方提出质疑,则视为验收合格;5卖方迟延交货超过规定期限三天以上如无说明,应向买方赔偿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0.05%的违约金,买方在提货之日起30日内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每天按迟付金额(包括资金占用补偿金)的0.05%计算违约金,直至买方履行完该月付款义务之日止。

2008年10月7日,被告建筑公司二项目部向被告融汇公司出具《承诺书》称,前述合同供货方要求业主提供担保后才供货,请求被告融汇公司为其向供货方(原告)提供钢材款支付担保,若被告融汇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建筑公司二项目部承诺:1、项目部将严格按钢材购销合同之约定支付钢材款;2、如项目部不能按钢材购销合同之约定支付钢材款导致供货方要求被告融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融汇公司可从项目部工程进度款中直接将钢材款及欠款利息(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拨付给供货方,项目部予以认可;3、项目部将在进货前向被告融汇公司上报钢材进货计划;4、项目部将在每期进度款申请时提供供货方提供的前期钢材款结算单或钢材款已结清的证明。

2008年10月8日,被告融汇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称,鉴于被告建筑公司二项目部(负责人冯任学)2008年9月27日与原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被告融汇公司应被告建筑公司二项目部的要求,愿意对被告建筑公司二项目部的付款责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货款)及利息(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担保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整。该《担保书》声明,原告要求被告融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须提供以下证明材料:1、结算单或项目部欠付钢材款的证明;2、项目部要求被告融汇公司代付钢材款的授权文件;3、经被告融汇公司工程部认可的项目部钢材进货计划;4、该批钢材运到项目工地时由被告融汇公司材料员签字认可的验收证明。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建筑公司二项目部供应钢材,被告建筑公司二项目部并没有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至2009年6

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建筑公司二项目部到2009年3月18日止除已付钢材款外,还共欠原告钢材款779 312.3元,至今仍欠此款数未还。

另查明,被告建筑公司二项目部承建的工程已经封顶,被告融汇公司已向被告建筑公司二项目部支付了整个工程款的百分之七、八十,现在仍在不断付款,且是超过工程进度比例在付款,同时付款时并没有要求被告建筑公司二项目部提供与原告钢材款的结算单,被告融汇公司向被告建筑公司二项目部的付款方式为,先由被告建筑公司二项目部提出申请,再由被告建筑公司财务部门进行审核,被告融汇公司才支付款项。原告称其发过函给被告融汇公司要求付款,但被告融汇公司称并没有收到,原告也没有提交这方面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承诺书、担保书、销售清单、结算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二项目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被告建筑公司二项目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材料款,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购买方应在每月提货之日支付货款,如延期支付应同时支付本月逾期货款的3%作为资金占用补偿,每天按迟付金额(包括资金占用补偿金)0.05%计算违约金,现原告在诉讼中只向被告主张迟付款金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比双方合同约定的小,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建筑公司二项目部应按日万分之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应支付  779 312.3×0.05%×130天(从2009年3月18日计算到2009年7月27日止)=50 655.3元。被告建筑公司二项目部是被告建筑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和注册资金,依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建筑公司应当为被告建筑公司的二项目部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融汇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明确表示应被告建筑公司二项目部的要求,原意对本案的钢材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日万分之五),担保限额为100万元。被告融汇公司同时又以声明的方式要求原告向自已主张担保责任时应提供一些资料,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融汇公司的保证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融汇公司的声明只是对其在承担保证责任时对原告的一些要求,这些要求并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被告融汇公司声明要求提供的资料中前两项结算单及授权文件,本案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及被告建筑公司二项目部出具的担保书已证实具有了这二项资料,被告融汇公司的声明要求提供的资料第三项资料钢材进货计划,被告建筑公司二项目部在承诺书中已明确由其向第二被告上报,被告建筑公司二项目部如不提交则被告融汇公司可通过不拨工程款等方法督促其提交,没必要由原告提交,被告融汇公司的声明要求提供的资料第四项资料由被告融汇公司材料员签字认可的验收证明,超出了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二项目部的合同中原告的合同义务,这应是被告融汇公司要求被告建筑公司二项目部履行的义务,被告建筑公司二项目部不履行此义务,被告融汇公司可通过不拨工程款等方法督促被告建筑公司二项目部履行,而不应将此义务强加给原告。同时,从被告融汇公司的担保书看,其担保书的前半部分的主文与后面的声明有些自相矛盾,前半部分是原意按被告建筑公司二项目部的要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半部分的声明又变得与被告建筑公司二项目部的要求不一致,被告建筑公司二项目部要求被告融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只要原告向被告融汇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融汇公司可从工程进度款中直接将钢材款及欠款利息(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拨付给原告,按照合同的解释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融汇公司应当是在原告要求付款时直接从工程款中拨付被告建筑公司二项目部所欠原告的钢材款给原告。另外,本案被告融汇公司无视自己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及被告建筑公司二项目部给原方出具的承诺书的存在,在被告建筑公司二项目部欠了原告七十余万钢材款的情况下,还在继续向被告建筑公司二项目部支付工程款,且在超工程进度比例地向被告建筑公司二项目部支付工程进度款,与被告建筑公司二项目部给被告融汇公司承诺的、被告建筑公司二项目部要求付工程进度款时应提供与原告的钢材款的结算单或钢材款已结清的证明给被告融汇公司的条件相违背,给原告的债权保障带来危险,是极其不对的,综上,被告融汇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一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长盛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 779 312.3元。

二、被告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长盛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 655.3元。

三、被告融汇(长沙)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长沙市建筑工程的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 004元,财产保全费4622元,合计16 626元,由被告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爱 云

人民陪审员    严 丽 君

人民陪审员    陈 毓 奇


二00九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张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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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楼主发贴。感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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